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重点条款解读
一、《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经过重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于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法条解读
一、参保范围扩大
修改后,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修改前,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修改后《条例》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进一步扩大,新增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工伤认定范围扩大
1、工伤范围扩大
修改后,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修改前,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修改前,《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及自杀自残时(第16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因此,职工只要不是故意造成的事故损害,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据此,按原《条例》规定,如职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违反交通规则等造成的机动车事务受伤亡的,仍然可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修改后,《条例》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闯红灯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从新《条例》可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将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即发生事故后,交警、公安、司法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结论、鉴定将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标准。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劳动者一方在工伤认定中需要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否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修改后的《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加大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适当改变责任分配,将过错责任即在事故伤亡中“本人负主要责任”的职工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广大劳动者的自律意识及责任感。
2、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修改(《条例》第16条)
(1)原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2)原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修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15天内完成
修改前: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修改后: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伤残后的性质认定及后续的待遇享受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伤职工认定时限过长而影响其待遇享受的矛盾较大。为了解决这一涉及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问题,新《工伤保险条例》从进一步提高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和有利于工伤职工维权的角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这里需要强调一点,适用15天时限的必须是“事实清楚”,即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且证据确凿,“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明确,不存在争议的。如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仍然可以适用60天的规定。
四、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服工伤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前,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修改后,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读:修改后的新《条例》规定,对工伤认定情形不服的,申请人可以有选择性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原《条例》规定,必须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服行政复议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五、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
1、工亡补助金提高标准
修改前: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修改后:《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工亡补助金标准大大提高了,举例:广州某工伤职工2010年死亡,原标准工亡补偿金最高为:3780元/月*60个月=226800元(3780元为上年度广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修改后《条例》规定即为:17175元*20=343500元。以广州为例,新旧《条例》的工亡补偿金差距达1.5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公布)。
同时,修改后《条例》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工亡补偿金的基数,与修改前相比,不存在因地域、经济水平等因素导致的差异,全国实现了统一标准。
2、上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
修改后具体的规定:
(1)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修改前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有所提高,分其中一、二、三、四级伤残比标准增加多3个月本人工资,五、六级伤残比原标准增加多2个月本人工资,七、八、九、十级比原标准增加多1个月本人工资。
修改前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对比表
级别伤残 |
修改前标准 |
修改后标准 |
基数标准 |
支付渠道 |
一级 |
24 |
27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级 |
22 |
25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三级 |
20 |
23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四级 |
18 |
21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 |
16 |
18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六级 |
14 |
16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七级 |
12 |
13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八级 |
10 |
11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九级 |
8 |
9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十级 |
6 |
7 |
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六、调整部分工伤费用支出渠道,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用人单位责任。
1、伙食补助费、赴外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改由保险基金支付。
修改后,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规定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2、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修改后,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修改后《条例》明确“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级别伤残 |
修改前支付渠道 |
修改后支付渠道 |
支付条件 |
标准 |
五至十级 |
用人单位 |
工伤保险基金 |
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七、增加条款,加大处罚力度,保障职工生命权
1、从立法角度加大强制保护,行政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
修改后的《条例》增加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总结过往的工伤案件,工伤纠纷一拖就一年半载,甚至好几年,虽然工伤职工最终胜诉居多,但从司法救济的角度考虑,显然力度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能让发生工伤的职工得到及时治疗,挽回生命及救死扶伤是立法的根本目的,但拖沓冗长的司法程序往往让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本次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
2、加强行政处罚力度,对拒不协助核查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进行严厉处罚
(1)修改后,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前《条例》并无规定具体的处罚金额,只简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新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明确的处罚权,这些规定加大了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