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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从事兼职导致受伤,如何处理?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2-10-11 14:41


          [基本案情]

          黄某是A机电公司工程师,为多赚钱,黄某下班后从事第二兼职,帮助某些工厂检修的机电设备。2012年6月18日。黄某下班后到B工厂检修设备,不慎被机器夹断了手指,后送医院治疗1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

          黄某在于2012年7月20日向当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A公司、B工厂同时否认工伤。A公司理由:黄某并非为其公司工作受伤。B工厂理由:双方是兼职劳务关系,不构成工伤。后经劳动局确认,不构成工伤。

          黄某住院期间,因无法上班,A公司于是另行聘用了他人,并以黄某未经单位同意兼职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黄某认为,其即使不是因A公司工作受伤,但仍然属于非因工受伤的医疗期,A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以A公司、B工厂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1、要求A公司支付非因工伤受伤医疗期的待遇。2、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要求B工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1、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条规定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即劳动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但不能因从事第二职业二影响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黄某瞒着A公司兼职,且受伤后休假长达1个月无法从事本职工作而明显直接侵害的是A公司的合法利益。

          而黄某抗辩理由是:其处于医疗期内,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预告解除权,四十一条是经济性裁员规定,法律非常明确,特殊保护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行使预告解除权,也不能进行经济性裁员,但并无排除根据三十九条规定行使解除权。

          因此,黄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A公司以黄某“未经单位同意兼职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黄某的第2项请求不应支持。

          2、黄某受伤经劳动局鉴定,已经确认不构成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黄某仍然可以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因此黄某的第1项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3、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工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黄某应另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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