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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前通知辞职,是否作自动离职处理?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0-10-28 14:03

    [案情]

        张先生是某合资企业的销售人员,长期从事销售工作,与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由于工作经验丰富,企业对张先生比较器重,除了给予较高的待遇外,还对张先生提出的销售建议基本采纳,在工作中给予较多的支持。尽管如此,张先生还是感觉不满,认为企业并未将其职务提升至领导层,对业务开展尚未具有决策权,影响了其期望价值的实现。于是,张先生萌生了跳槽到其他企业拓展业务的念头。

        不久,张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接触,该公司对张先生比较满意,许以较高的职位和待遇,希望张先生尽快到公司工作。张先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也比较满意,于是承诺10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此后,张先生即向合资企业书面提出辞职,并要求合资企业尽快办理移交及退工手续。合资企业对张先生的辞职并无异议,但要求张先生工作一个月后再离开,待企业物色好接手人员后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张先生认为企业已同意辞职又要求自己再工作一个月不合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先生为兑现与另一公司的承诺,在向任职的企业提出辞职请求5日后即自行到另一公司报到上班。企业发现张先生离职后即要求张先生回来按要求继续工作,张先生未予理睬,经几次通知无效后,合资企业即以张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违纪辞退决定,张先生对企业的辞退决定不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仲裁庭审]

        张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企业提出辞职,企业同意辞职,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企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再要求自己上班没有依据;自己在提出辞职并经企业同意后才离开企业的,企业认定自己旷工并作出辞退处理没有依据。

        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辞职应提前30天递交辞职报告”。张先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辞职,但应提前30天,在这30天中公司会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岗位。可张先生在递交辞职报告5天后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

        仲裁委在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先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书面提出辞职后再工作三十日;现张先生虽然以书面形式向合资企业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但是,张先生在提出辞职后五日即离职而去,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个条件,其合同解除未成立;张先生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离职而去,不再承担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张先生作出相应处理。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提出辞职虽经单位同意但未继续工作一个月,单位能否对张先生另作旷工辞退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附理由的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的规定,劳动者的解除合同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然而,《劳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要求提供解除理由,但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两个条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两个条件是构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与否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仍然不能成立。

        劳动者如果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如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样,其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效成立,双方仍然具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双方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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