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提前30天辞职,单位可否扣除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常见案情]
东莞某化工厂,有生产员工2000多人,2009年珠三角地区出现用工荒,部分工人纷纷跳槽前往福利待遇高,工作环境好的工厂,且大部分说走即走,化工厂每月辞职人员高达上百人,给工厂生产带来巨大的压力,常常因人手不足赶货,要求工人高强度加班。为改变这种状况,化工厂管理部发出一纸通告:“凡需要辞职的工人,应当提前1个月向管理部提出,经管理部批准后,方可离厂。未按规定提前30天的,扣除1个月工资。一个月只最多允许10人同时辞职,其余不予批准。即日生效执行”
问:化工厂的规定是否合法?
[风险分析]
按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辞职应提前30天书面申请。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申请,按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规定以“违约金”“待通知金”的形式扣除30天工资。但是依据相关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劳动者未依法提前30天提出辞职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企业损失。这里,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企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企业的损失与劳动者的违法离职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待通知金”“违约金”只能单方适用于企业,并不适用于劳动者,因此,以“待通知金”“违约金”形式扣除劳动者工资明显不当。
劳动者辞职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辞职权利,但该权利受到一定约束,即必须提前30天(转正后提前30天,试用期内提前3天),如违反该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操作提示]
通常情况下,企业要证明劳动者离职给予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比较困难,这里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但如果每个劳动者都急辞工,说走就走,显然对企业管理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亦是对企业规章制度严肃性、权威性的挑衅,企业规章制度无法约束员工,名存实亡,显然不是老板们愿意见到的。如何改变这样的状况?建议如下:
企业可以与劳动者在合同中(或其它的书面材料,如入职登记表等)约定,劳动者辞职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提前30天提出,并按企业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完成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如劳动者未履行提前30天义务的,劳动者承诺愿意赔偿企业相当于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损失,优先在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