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吴某入职广州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产品销售员一职。该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销售业绩不佳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吴某工作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业绩提不上去。2008年5月,该公司以吴某没有完成当期的销售任务为由,将其辞退。在吴某与该公司交涉时,该公司出示了与吴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条款约定了当销售业绩不佳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吴某觉得该规定不合理,遂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仲裁裁决】
经广州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被诉人(广州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密事项、补充保险等事项进行自由约定,但这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都可以自由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上,《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6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可见除了以上这些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终止条件。
本案,广州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销售业绩不佳就终止劳动合同的条款,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广州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裁决合法适当。
【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