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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分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2-01-12 16:16

    ----------- 摘抄于网络新闻


      工伤事故是一种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这类工伤事故同时违反了 《侵权责任法》和 《社会保险法》,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三种竞合意见

      在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案件中,既有对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存在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产生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相竞合的法律现象。目前,法律界对此类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工伤职工只能二选其一。如果工伤职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在给付范围内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以达到权利义务之平衡;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则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模式的优点是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但也有缺陷,例如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第二种,职工可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保障受害职工权益极为有利。缺点主要在于:背离了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可能超过他所受的实际损害,与 “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悖,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第三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此意见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比前二种意见,更迎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责任,工伤保险赔付完全出于第三人的侵权。所以,第三人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给付应负赔偿责任。为及时救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应先行,然后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给付范围内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这种模式不仅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体现了“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

      对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思索

      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公平正义。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领域,劳动者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应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应因加害行为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法律救济应遵循效率原则,用最简便的程序、花费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救济领域,体现为让当事人和社会花费较少成本即可获得救济。

      由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侵权主体是用人单位。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侵权主体是第三人。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对职工造成的人身损害,从法理上讲都属于民事侵权,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民事赔偿。我国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通过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工伤风险。而第三人没有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义务为其承担风险。因此,在制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时,建议特别设定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区别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

      1.工伤保险待遇特有的非同质项目

      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特有的与民事侵权非同质的项目有以下几项:一是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是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是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可以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承担。

      2.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非同质项目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最明显的区别莫过于精神抚慰金。对于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的这部分,应按照 《侵权责任法》进行民事赔偿,工伤职工应享有这部分赔偿权利。

      3.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同质性项目

      对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中同质性的赔偿项目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按照由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处理,先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应让工伤保险基金享有对第三人同质性项目的追偿权,以免第三人的责任落空,让侵权行为人逍遥于法律责任外。同质性项目追偿权的行使在量上受第三人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得超出第三人所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果第三人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于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还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差责任,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工伤保险,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受损害。这样做也有利于充实工伤保险基金,进而提高给付水平。

      总之,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减轻用人单位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大的工伤事故的负担,体现法律公平和效率,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同质项目由第三人承担,劳动者享受两种待遇中较高的一种;非同质项目则应由各自承担。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好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律竞合问题,是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必然要求,将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良性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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