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平台缘何让员工丢掉饭碗
————选自相关媒体网络的新闻报道,报道中的观点不代表劳律通顾问中心的观点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了微博、微信等记录在社交平台上的新类型电子证据。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公布了这样一起案件。某公司职员陈小姐在微博上随手发布的旅游照片和博客上写的游记,被单位截图公证并作为证明陈小姐旷工的重要证据提交法庭。该公司的做法让陈小姐丢掉了这份已经做了10年之久的工作。那么,微博、微信这些电子证据是如何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这些证据的认证、取证存在哪些问题呢?近日采访了一些相关人士。
社交平台电子证据:经核实才能被采信
2013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写进法律。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传统的民事诉讼7大法定证据种类将被8大法定证据种类所取代,这也意味着今后的司法实践将会引入电子数据,用以确定案件的事实。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认为,目前,电子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使用越来越频繁。不过,在可以记录电子数据的社交平台中,微博与微信、QQ的证明力有所不同。因为其中被加“V”的微博是实名认证的,不需要证明其博主身份,而微信、QQ就不同了,他们注册都不是实名的,所以当采信相关证据时,要涉及身份核实。当然,微博证据所涉及的博主如果没有进行实名认证的话,与微信、QQ上的证据可信度就是一样的了。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杨晓惠在谈到电子证据的认定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考查事项之一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以及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该司法解释第22条亦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根据这些规定,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形式是否为原件、原始载体或与其相符的复制品,是审查其客观性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争议。有时用人单位电子考勤机输出的纸面考勤记录、电子邮件打印输出的纸面记载等,都可能被质疑这些并非原件,不应被采纳为定案证据。”
不应放大电子证据效力
具体到上海黄浦区陈小姐的这起劳动诉讼,赵占领说:“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不能是孤证, 一定还要有其他证据组成合理的证据链才能被法院采纳。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为证明陈小姐旷工的事实,一连出示了包括电子邮件、电话记录、微博、博客、电脑文档公证书、护照等在内的数项证据。从陈小姐微博上的照片可以看出其旅游的日期和地点,且出游期间公司的电脑和电话上均无其相关记录。这就是可以互相佐证的证据链。在这一前提下,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最终采纳了公司的观点,认定陈小姐多次利用工作时间国内游、出境游,有意隐瞒实际休假天数,公司解聘行为合法。”
杨晓惠认为,证据链也是要求电子证据具有完整性,这也是排除主观因素的一种手段。例如,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体现交流功能的电子信息,必须查明其前后文联系,切忌对某一个信息或某一段对话断章取义,以免使表面信息被人为地滥用以扭曲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在这则案件中,虽然陈小姐微博上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但仅仅是证据链的一部分, 并不仅仅是微博上的记录让陈小姐丢了工作。
认证规则涉及多方面因素
著名劳动法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全兴说:“要考察一个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可以参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的规定来衡量。诸如,可以通过审查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以及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来判断真伪。”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十八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纠纷案件。李女士在北京东方美时代女子美容有限公司担任库管一职。2013年6月4日,李女士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篇表现当时心情的文字,朋友圈中的东方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总看到后,认为李女士系因工作原因抱怨。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女士申请了仲裁,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方美公司支付李女士2013年6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600余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00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万元。东方美公司不服裁决,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公司是否有权利因为员工在微信、微博这样的社交平台上抒发跟工作相关的感想而解聘员工呢?
王全兴说:“一般情况下,公司是没有权利因为这种原因解聘员工的。除非是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的规章制度确有相关规定,员工不可以在公开场合发表与工作相关的言论;二是员工发表的言论损害了公司声誉或者是泄露了公司的商业机密。”
电子证据在法律实践中仍然缺乏具体的认证规则,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法律指引,因而证明力还不够高。但是随着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日益加深,电子证据在案件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亟须制定相关法律加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