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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职业病报告暂行管理办法(草案)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09-10-22 15:25

    关于征求《深圳市职业病报告暂行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函

        深卫人函〔2009〕27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及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市直各医疗卫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工作,规范我市医疗机构疑似职业病报告行为和程序,我委组织起草了《深圳市职业病报告暂行管理办法》(草案),上述文本已在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


        【 传真:0755-25633940电子邮箱:szzwk2004@yahoo.com.cn


        深圳市职业病报告暂行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加强职业病报告统计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职业病防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质量管理等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市职业病防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要求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的病种名称,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名称为准。


        第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一) 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二)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三)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五)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临床诊断怀疑为急性职业病的,应当立即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职业病防治院电话报告,组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防治院专家进行会诊。诊断为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应在6小时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网络直报,同时向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卫生监督所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卡。


        医疗机构接诊临床诊断怀疑为慢性职业病的,应及时组织患者单位所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网络直报并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卫生监督所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卡。


        医疗机构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应及时告知患者用人单位、患者本人,同时告知二者都可向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


        职业病防治院在做出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患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抄报区卫生监督所。


        诊断结果应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疑似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单位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三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第五章 职业病报告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市职业病防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市职业病防治院应汇总年度职业病报告信息并上报卫生局。


        第十五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尘肺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农药中毒报告卡》。


        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疑似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报告卡,由市职业病防治院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颁布日期:2009-9-27
    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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