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资支付新政对员工有何影响
————选自相关媒体网络的新闻报道,报道中的观点不代表劳律通顾问中心的观点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日前修改完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企业工资支付作出规范,将于8月1日起施行。具体有哪些修改?对职工、企业分别有什么影响?我们对此进行了全面立体的解读。
对职工而言,新《办法》新增管制缓刑期间、隔离观察期间、调解期间等“应支付”工资的3种情形。新《办法》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新《办法》明确,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而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的,若企业该解除决定最终被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则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调解”期间是此次新增的。
此外,原《办法》中规定的“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的规定被删除,月平均计薪天数统一为21.75天。
对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新《办法》规定:劳资双方可约定小时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此项补充系与《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匹配,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新《办法》明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企业有3项利好:
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的补偿金”
新《办法》对企业的影响什么,该条微信指出新《办法》对企业的3项“利好”,即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补偿金”。
具体而言,新《办法》允许企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结算事宜进行合理约定。“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放松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
而当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方面遭遇困难时,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办法》准予企业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设置两个程序要件:第一,企业必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第二,企业应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新《办法》则删去了备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负担,增加了灵活性。
此外,原《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补足工资时,还必须同时支付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删去了“25%的补偿金”之条款,若企业在限期内切实履行了工资之支付义务的,则无需支付额外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企业的责任。
新《办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需要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日前修改完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企业工资支付作出规范,将于8月1日起施行。具体有哪些修改?对职工、企业分别有什么影响?我们对此进行了全面立体的解读。
对职工而言,新《办法》新增管制缓刑期间、隔离观察期间、调解期间等“应支付”工资的3种情形。新《办法》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新《办法》明确,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而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的,若企业该解除决定最终被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则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调解”期间是此次新增的。
此外,原《办法》中规定的“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的规定被删除,月平均计薪天数统一为21.75天。
对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新《办法》规定:劳资双方可约定小时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此项补充系与《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匹配,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新《办法》明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企业有3项利好:
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的补偿金”
新《办法》对企业的影响什么,该条微信指出新《办法》对企业的3项“利好”,即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补偿金”。
具体而言,新《办法》允许企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结算事宜进行合理约定。“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放松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
而当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方面遭遇困难时,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办法》准予企业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设置两个程序要件:第一,企业必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第二,企业应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新《办法》则删去了备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负担,增加了灵活性。
此外,原《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补足工资时,还必须同时支付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删去了“25%的补偿金”之条款,若企业在限期内切实履行了工资之支付义务的,则无需支付额外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企业的责任。
新《办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需要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