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企业补缴社保费 过时效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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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会计工作的董某,被企业退工数年后发现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已过时效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要求企业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昨天仍被闸北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05年2月,董某进入本市某投资公司工作。2006年6月28日该投资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董某与集团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9年8月28日,董某与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另一家实业公司签订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董某工作地点为其属下的典当行,2010年8月10日董某离开典当行,并由典当行开具退工单。现董某发现集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集团公司按保底数补缴。
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集团公司发给董某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公司经过多方面的考虑,2009年8月1日的新劳动合同改由与实业公司签订,工资仍由集团公司发放,劳动关系依旧属于集团公司”。
同时还查明,2010年8月18日董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25日以董某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董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审理中,董某认为实业公司虽系独立法人单位,但该公司经营地与集团公司经营地同在一个地方,劳动关系证明也反映其仍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2010年8月10日离开典当行,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坚持要求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集团公司则认为,2005年2月,董某到本集团公司的前身某投资公司工作,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直至2010年8月董某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董某的诉请。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其未及时申请仲裁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