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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小时”外非工伤纯粹是一种误读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1-06-09 11:44

    ---------- 摘抄于网络新闻


      在送院抢救35个小时后,39岁的工程师刘海停止了呼吸。妻子邓云(化名)不愿放弃,恳求医院为丈夫装上呼吸机。因为邓云的坚持,丈夫“多活了”42小时,而她没想到的是,就是这42小时,导致丈夫最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失去了索赔的希望。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工程师刘海因为“多活了”42小时,而失去了认定工伤的机会。

      其实,“48小时”的工伤认定标准是一种误读。我们不妨深究一下这条规定,职工认定工伤的条件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显然,“或者”的语句是“二选一”,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便可认定为工伤。但现实情况是,一些单位和企业出于少赔钱的目的,将此条规定误读了,认为两个条件都要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此一来,“48小时”也成了认定工伤的一道坎,成为很多伤心家庭的又一遭伤心事。

      此外,“48小时”的标准也不太符合常理。众所周知,每个地方的医疗水平、抢救方式都有所不同,甚至不同医生以及不同的患者都有所差别,将工伤认定固定在某一个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更何况,我国尚未出台脑死亡的具体标准,患者是否死亡其实也是大有文章可做。显然,单位和企业与医院协议,将患者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之外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家属明知尚可抢救,却为了“保工伤”而放弃也是可能的。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是为了对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是值得肯定的。但“48小时”的标准不仅仅是一种误读,更是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因此,相关部门要尽快调整工伤的认定和赔偿等问题,一方面纠正一些单位、企业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要认真将认定标准和条件,赔偿标准等问题厘清,保证合理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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