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迫辞职”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
---------- 摘抄于网络新闻
案例:2009年7月,大学毕业后的李莉如愿以偿地到北京一家知名外资企业工作,成为梦想中的白领。可是,没过多久她就发现,现实和梦想相差太远。
李莉所在的公司虽然员工的工资收入较高,但是工作强度也很大,加班几乎成了每天的 “必修课”。然而,该外企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却并没有使员工的加班获得应有的补偿。如,该外企规定,员工平时工作日加班的,必须超过1小时以上,否则公司不认可为加班。公司认可的工作日加班,员工可以申请调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费。于是,包括李莉在内的所有员工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工作,只好按照公司的要求或者白白付出或者调休,总之一直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加班费。
2011年3月,李莉因工作强度过大晕倒在办公室。住院期间,李莉听一个学习法律的朋友说,像她这样长时间加班,公司应该按照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否则就是违法。李莉病愈后在该朋友的帮助下,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并说明是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加班费被迫辞职的。李莉同时还要求,自己辞职后,公司应当给自己出具 《离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报。
公司对于李莉的做法非常不满,拒绝向李莉出具 《离职证明》,并声称李莉系主动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那么,员工被迫辞职,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呢?
分析: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费建立的基金,是为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是落实《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体现,是促进改革、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李莉所在公司在员工的加班制度上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首先,所谓加班是指员工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工作的时间。因此,该外企规定员工必须加班超过1小时后,才被认可为加班的规定就是违法的。其次,根据 《劳动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像李莉这样平时工作日加班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费,而不能调休。最后,李莉以外企没有支付加班费为由而辞职,属于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迫辞职”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那么,像李莉这样的被迫失业者能得到失业保险的帮助吗?根据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要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李莉自2009年7月入职至2011年3月辞职,社保缴费应当已经满1年。关键是李莉这样被迫辞职的,是否属于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呢?
根据2001年1月1日施行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规定,所谓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 《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那么,李莉的这种被迫辞职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呢?《劳动法》第32条第3项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莉这种被迫辞职行为应当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如果该外企拒不提供员工的 《离职证明》,则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将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征求意见稿的第16条丰富地列举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诸如:因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被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这一立法调整将 《劳动法》实施以来,尤其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中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有益经验吸收进来,使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与当前劳动关系的调整紧密地结合起来,反映了立法者与时俱进、全盘统筹的立法思想,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该立法颁布实施后,对李莉那样的劳动者来说,将是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