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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约定“零报酬”就业 劳动者也有权索要工资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1-07-20 16:23

    --------- 摘抄于网络新闻 
     

      陆小姐从一所技校毕业后,曾到多加企业去应聘,但均被以“缺乏工作经验”为由拒之门外。为此,陆小姐只好决定先放弃劳动报酬,以获得工作的机会,尽快积累工作经验。

      2011年1月2日,陆小姐与一家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中特别写明,陆小姐系自愿以“零报酬”就业,公司只是给陆小姐一个锻炼的机会。

      合同到期后,陆小姐觉得自己在3个月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创造了比一般员工更多、更好的效益,却不能得到一分钱工资,这实在是太窝囊了,于是她向公司提出,应该给予适当的工资,但公司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了陆小姐的要求。陆小姐越想越气,就向法院提起了上诉。近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零报酬”就业的约定违法。《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指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即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在剔除上述所列费用之后,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工资。这里所指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陆小姐在合同期内工作认真负责,创造了比一般员工更多、更好的效益,这表明陆小姐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

      其二,“零报酬”就业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陆小姐与公司签订的“零报酬”就业合同不仅违反了《最低工资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存在免除公司法定责任、排除陆小姐权利的违法事实,因此当属无效。

      综合上述法理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陆小姐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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