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统一为15年
----------- 摘抄于网络新闻
提请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扩大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纳入参保范围,并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统一为15年,不再区分10年和15年两种缴费年限。
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草案》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对向后逐年补缴增加了不超过5年的时间限定,并规定补缴超过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一定比例缴满15年,使有关规定更加合理。
《草案》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个人账户
《草案》将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死亡可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余额
《草案》将第三十七条并入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草案》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跨省流动就业保险可转移到新参保地
《草案》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帐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