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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伤自负”无依据 免责条款属无效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1-09-01 16:40

    ----------摘抄于网络新闻   
     

          小沈与某汽车维修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沈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造成伤害,一切后果自负。不久前,小沈维修小卡车固定油泵,在没有检查清洗油泵的情况下,就对油泵进行电焊操作,不料电焊飞溅出来的火花引爆了还存有小部分油料的卡车油罐,结果炸伤小沈。事故后,小沈要求厂方为他申报工伤,可厂方说小沈是违章操作致伤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只能由小沈自己承担后果。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呢?

          专业人士分析:汽车维修部与小沈约定的这一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安全生产法》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只要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及时救治,并按规定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小沈与汽车维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免责条款部分属无效协议,汽车维修部应当为小沈申报工伤,或者由小沈自己主动申报。如果汽车维修部未参加工伤保险,也应由汽车维修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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