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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理解是: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合法的,具体有(1)劳动者过错行为的事实;(2)合法的依据;(3)解除通知已送达给劳动者;(4)过错的行为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因果关系。
但你提出的“劳动者称2013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在原来岗位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然需要结合判决书上下文及双方的具体主张进行分析,不能仅凭一句话就认定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单位主张你在2013年4月26日后旷工,而你主张一直有上班,即单位应当举证证明你在4月26日后旷工的事实。如单位主张4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送达给你,而你主张4月26日后有上班,即你应当举反证证明你上班存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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