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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司所述的某部门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和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贵司在员工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或提前三十天通知。
另贵司在集团内部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如调整前后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存在明显差异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与员工协商一致,不能单方强制调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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