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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对于每年支付一次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预先支付的可能低于法定标准,属于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无效,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观点,双方约定预先每年支付一次的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不能一概地被认为无效。因为只要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奖金等分开支付且并没有降低劳动者的收入,该协议并无违法情形应有效(如佛山、中山、东莞)。但对于之前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产生的差额,用人单位应补足。综上,本中心建议贵司对该决定应谨慎实施,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签定约议,并与工资和奖金分开发放,作为日后讼争时要求员工返还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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