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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上述条款赋予了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你所陈述的员工写了离职理由是“对组员领导的不满”,可能是双方相处不融洽,工作方式方法不契合等很多原因,但劳动者如主张属于被迫解除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3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按目前现有资料判断,并不符合38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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