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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但是全国绝大部分地方均规定,对于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客观发生的费用,劳动者不能双重获取;对于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及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则可以双重获取。个别地方则规定,对于伤残的补助金或赔偿金,劳动者不能双重获取,只能要求一方承担,另一方充其量承担差额部分。
如广东地方规定明确:“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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