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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述的规定在当时是指用人单位(基本上是国企或国有性质企事业单位)基于生产需要或上级的要求将劳动者进行“商调”,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调入单位出具“商调函”,劳动者直接调动,劳动者调动之后,与原单位劳动合同肯定解除,但由于立即进入新单位工作,工作年限承接,因此原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目前类似的规定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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