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厂于1992年在广东设厂,于2007年7月在江西由不同的法人代表成立第二厂,我厂有一员工于2000年8月进广东厂,于2007年7月安排到江西厂工作(与江西厂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江西厂裁员大部分员工,并要求所有广东厂过来的员工(包括该员工)回广东厂,但该员工却也未回广东厂,也未上班,因该员工并非裁员对象,因此工厂当时也未结算经济补偿,2010年1月该员工起诉工厂,要求给予经济赔偿及裁员停工后六个月的生活补贴且要求连同广东厂的年资(限)合并计算。
请问:
1.2009年6月已要求他回广东厂但他未回也未继续上班,可否可视为自离?该名员工之要求在法律上是否给予支持?
2.因该员工工作期间跨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后,在广东厂其一年平均薪资约1800,在江西厂因有驻外津贴年均薪资约2250,补偿金该如何计算?
3.按上述情况,有无任何有利答辩的说法?
4.一般情况下停工的生活补贴该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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