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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续问
《劳动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法》第26条规定“(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请问老师:28条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这里到底指哪些经济补偿呢?相关法律条文是?会不会并非劳部发【 1995】 309号35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作为企业肯定想既能少付补偿又不违法。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怎么操作呢?谢谢老师!
 
客服回复: 这里的有关规定即指劳动相关法中涉及到的以此理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具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1个月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律通(中国)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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